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賢
葉少洋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黃彥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8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少洋於民國104年10月間經由 李友倫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結識袁錦輝後,竟與綽號「咖啡」之陳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與袁錦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海霸王甲天下餐廳見面,由葉少洋誆稱其為新北融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營放款及投資股票、權證等業務,如袁錦輝願投資該公司,每月可給付12%利息,且若投資失利將全數歸還本金云云,致袁錦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87之
2號之馬來西亞餐廳,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葉少洋得手。葉少洋、陳景賢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6日與袁錦輝相約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養心殿火鍋店,由陳景賢向袁錦輝誆稱:新北融資公司要上市,需3億元資金,如袁錦輝再投資,則再投資之金額及之前投資之金額,將以200%利息計算,並於3個月後即105年2月16日給付利息云云,致袁錦輝陷於錯誤,於
104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辛殿火鍋店,將100萬元交予陳景賢得手。嗣因袁錦輝要求至新北融資公司參觀卻遭拒絕,又經上網查詢,發覺並無新北融資公司之登記資料,且逾雙方約定給付利息期間仍未收到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錦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景賢、葉少洋(下稱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葉少洋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81、91、93頁),且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告訴人袁錦輝於警詢、偵查時就其前後受詐欺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至5、24至31、66至69、279至281頁、他字卷二,第7、8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二)證人李友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他介紹被告葉少洋給告訴人認識,但他與被告陳景賢不是很熟,被告等有以投資公司將給予告訴人高額利息等訊息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出資,過程中他從未去過被告葉少洋所稱之公司,嗣後告訴人一直很擔心,所以他就將被告葉少洋所告知的訊息轉知告訴人,但他並未參與被告葉少洋所稱公司的運作或任何事務,被告葉少洋曾向其提及被告陳景賢在公司操作權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至56、他字卷二第25、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徐小茵 於偵訊時證稱:她於104年11月6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養心殿火鍋店時,被告陳景賢有稱掌握內線消息可獲暴利一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偵卷第16、17頁);
(四)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商業司並無新北融資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22、23頁);
(五)被告葉少洋( 小葉 )為名之新北融資公司名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被告葉少洋佯以新北融資公司為其所經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詐騙告訴人投資該公司;
(六)告訴人與被告葉少洋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字卷一第175至196、215至224頁):被告葉少洋承認告訴人原投資之100萬元是以利息給付投資獲利,就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利息為12%一情,並無反對之意,且表示告訴人爾後於11月16日再加100萬元,原投資之100萬元轉入後者,到期日為2月16日(見他字卷一第176頁),並稱公司要上市,資金還差3億元(見他字卷一第17
8頁),誆稱公司上市後身價是幾億的…過年後公司一上市可能會拖個幾天(見他字卷一第179、180頁),勸說告訴人若延到6月可能會得1,200多萬元,建議告訴人介紹友人進行投資,再將友人投資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他字卷一第181頁),再稱公司上市還拿不到錢,並稱還有在做個人放款,放出去的錢大概有3千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1頁)。
(七)告訴人與被告陳景賢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字卷一第140至158、166至174頁):被告陳景賢向告訴人表示有修財經,如選擇權之技術分析等課程(見他字卷一第140頁),並向告訴人表示利息是以12%計算(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若告訴人想投資選擇權可以與他聯絡(見他字卷一第145頁),向告訴人表示幫客戶賺進不少錢,對他而言錢只是數字,他可以將數字變成更多數字,保證經他操作後1個月的獲利超過40%~50%以上(見他字卷一第148頁),經他觀察1個個股,加上下單,
1分鐘之內就可以搞定(見他字卷一第149頁),他與被告葉少洋經營2年多,基本上已經是固定班底,由他負責操作,基本上只會不賺但不會賠(見他字卷一第152頁),股票與權證很像,有2個人協助他挑選個股進行操作,他主要在操作權證,因為最有信心(見他字卷一第153、
154頁),對告訴人表示公司要登記告訴人的名字,讓公司知道投資者,公司要拼上市(見他字卷一第169頁),保證3個月後就會有超過200%的利息,即400萬元以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1頁)。
(八)被告葉少洋於105年3月17日簽發之200萬元本票1紙及於翌日(18日)簽立之收據1紙(見他字卷一第43、71頁):被告葉少洋於收據內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供作「投資用」等情。
(九)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等分別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等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6日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次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固為同一,惟施用詐術之時間不同、詐術之內容為投資可獲取高利為由,先以保本每月可獲利12%誘騙告訴人投資100萬元,再以公司上市須籌措資金
3億元,不僅保本且獲利達200%為其話術,再誘騙告訴人投資100萬元,前後誆詞不同,犯意顯然有別,被告等亦稱:其等初始詐騙告訴人且得款100萬元後,知道告訴人還有錢,才再向告訴人詐騙100萬元;其中第1筆100萬元是由被告葉少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保本,且投資利息為每月12%,詐得之100萬元係由被告葉少洋取得,之後第2筆100萬元,則是被告陳景賢向告訴人佯稱公司要上市,需要資金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騙100萬元,由被告陳景賢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91、92頁),是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景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景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未循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捏造從事放款、股票或權證等投資詐術,先後2次詐得告訴人錢財各100萬元,所為非是,依客觀事證所示,被告葉少洋主導2次詐術之實行,被告陳景賢同為共犯,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參與程度較輕,顧念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葉少洋、陳景賢已將詐得之各10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詳述如後),又被告葉少洋另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款項作為利息之填補,有本院訊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92頁),足稽被告等業已悔悟,不僅完竣其等應負之賠償責任,猶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陳景賢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薪約4萬3千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葉少洋自承國中肄業、目前自由業,月收入2、3萬元,須扶養妻子及3歲、5歲之幼子、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少洋於104年10月29日、被告陳景賢於104年11月16日就其各詐得告訴人100萬元之款項,分別由被告葉少洋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0萬元、被告陳景賢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各給付10萬元及90萬元予告訴人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卷第
64-1、64-2頁、本院卷第47至49、57、69、70、92頁),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被告等之賠償舉措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葉少洋、陳景賢犯罪所得各100萬元,既已分別賠償予告訴人,被告等已未保有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等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是以被告等各詐得之10
0萬元等財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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