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普通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為其母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其母親住處,欲索討丙○○○之身分證過戶登記為自己名下未果,竟出言恫嚇其母親丙○○○稱:「如出家門,被我碰到,就打死你」,使 曾婦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前曾為同一事件毆打其母,並經以傷害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此不孝行徑,其恐嚇母親應不足為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前次犯傷害案後就未回家,且該部車子之車款為伊支付,雖丙○○○曾同意俟伊付清價款即可辦理過戶,然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就被伊姊姊當掉,自不可能為辦理該部車子之過戶登記而恐嚇母親丙○○○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乙○○回家將門踹開,當時伊與女兒 曾美珍 都躲在房裏,乙○○就叫我別出門,如果出來就知道等語,並未指陳被告有恐嚇要打死伊之情形,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曾美珍亦證稱:乙○○平常未住家中,當時他有跟母親起爭執,但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等語。依證人曾美珍所證,亦未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有以公訴人所指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本件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既有上開先後不符之瑕疵,且告訴人所指在場之證人亦未為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稱欲打死丙○○○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除曾美珍在場外,無其他之人聽到被告恐嚇之事,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應認在證據上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認告訴人丙○○○係被告之母,母子至親,苟被告無如告訴人所指之惡行,告訴人應無誣陷之理;又以系爭小客車縱然典當,仍可辦理過戶手續,認原審不察誤認已典當,即不致於有恐嚇之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有典當之事實,並不一定即無過戶之實益,雖屬的論,且母子至親,於理應無誣陷之理,固合常情,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生有磨擦,且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自難僅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於理無誣陷其子之推論,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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