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毫克,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民權路燈光號誌指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因追遂與其發生爭執扭打不詳姓名之人所駕他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仍酒醉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林洛儀 (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駛入該交岔路口,乙○○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角遂撞及甲○○所駕機車左側斜板處,使甲○○及其女林洛儀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嚴家治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足憑。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仍酒醉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嚴家治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警員嚴家治所製作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述肇事經過情形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判處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酒醉闖越紅燈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毫克,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闖越紅燈肇事,其過失責任較重,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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