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起,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村巷三之一二八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因丁○○夥同友人甲○○及 李建霖 至上址向丙○○索討積欠其父之會款,二人因而起爭執,丙○○並以拳頭毆打甲○○,其弟 唐志聰 自外進來,欲將鐵門拉下,丁○○等三人即上前阻止,此時丙○○竟取出前開武士刀出來,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朝丁○○揮舞,大夥均上前欲搶刀,嗣刀為丁○○取下後即攜刀夥同友人離去,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報案,丙○○因恐持有刀械被查覺,竟另行起意,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誣指丁○○於同年月一日夥同二名男子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其住處索債。
二、案經丁○○(誣告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及甲○○(傷害部分)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武士刀係丁○○帶來的,伊並未誣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及李建霖到庭結證明確,又本件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即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以遭丙○○持該刀追殺,而向該所報案,有該所之調查筆錄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內可證,且此一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同一派出所指證在卷,有該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證,且武士刀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八彰警保字第七八一二九號函在卷可憑。
三、再查本件被告丙○○係於丁○○向三家派出所報案後之同年月三日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該署申告單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係在被告丙○○按鈴申告之前,已攜帶上開武士刀,向警報案。按本件苟係丁○○於前往向丙○○索討債務時,攜帶前開武士刀,且已於發生衝突後,已攜帶該把武士刀離開,因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係屬違法行為,衡諸事理,丁○○自無於尚無人向警方或有偵查權之機關報案,即自行帶上開武士刀前往三家派出所報案之理。又當時告訴人丁○○當時係於送報紙時,順道前往被告家中索債,業據丁○○及甲○○、李建霖二人 陳明 及結證明確,而扣案之武士刀刀柄長三十九公分,刀刃長八十六公分,丁○○如有意攜帶該刀索債,衡情應於送完報紙後再行前往,當無攜帶如此之長刀送報,徒增自己不便及自暴犯行之理。是被告丙○○辯稱上開武士刀,係告訴人丁○○所帶來,尚不合事證與經驗法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證人 唐吳淑枝 及唐志聰即被告之妻及弟雖均到庭證稱武士刀係丁○○等人帶來的,惟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不免有偏頗之虞,依上開所述,又不合經驗法則,應認其二人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詞,亦不足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另就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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