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於被查獲時即有心戒絕毒癮,且同受觀察勒戒者,亦有未送戒治之情形云云。惟查,前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係醫師本其專業知識,依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予以考評;並參酌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尿液程一、二及毒品反應,有說謊現象,無戒治動機等情,而為判斷認定,自堪採取。被告執前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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