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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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之意旨略稱: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請傳訊證人 張雙好 ,證明聲請人私塞水道,與淹水無關,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農水管字第三一五五號所發給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公函,其內容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迄今未陳明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而請求傳訊證人張雙好,並非再審程序所得調查之事項;至於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之公函,所○○○區○○○道填塞前後土地排水功能尚稱順暢,但雨季時因地勢較低,部分農田有積水現象;並未說明聲請人私塞水道,不會影響排水,不會損害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該公函,就形式上觀察,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案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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