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職是,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因被告過失致自訴人遭左膝以下截肢,且左膝蓋部位骨頭碎裂嚴重,目前無法裝設義肢,自訴人無法再任教職、身體等多重打擊,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但未探視自訴人且未賠償損失,原審判決有輕縱被告之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而肇事後迄未賠償自訴人及其過失程度與自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允當,難謂量刑有失之輕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乙○○女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一四五巷十三弄十八之九號十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甲○○○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九巷四十八弄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О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豐原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潭子鄉○○路○段與圓通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圓通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台中往豐原方向駛輕該交岔路口,甲○○○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遂撞及乙○○所駕機車左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行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損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自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自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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