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0八一號之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加油站加油,不可能如裁決書上所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行駛於中山高北向一八七公里處違規。至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接獲嘉義監理所寄來交通裁決書後,立即向嘉義監理所提出申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接獲回文,該所未予明察即逕依國道警察第三隊開立之違規單而認定抗告人車輛有違規,是乃難令抗告人甘服。(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接獲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監五違駕字第七○○○○五九○七八○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無附記異議期間,顯然係該監理單位之行政疏失,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八一號自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八七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又依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之內容謂: 陳某 (指抗告人甲○○)違規係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其連續行駛路肩,遂攔車稽查其駕照、行照,核對證件確認當事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又當時因陳某要求免罰未果而拒簽收違規通知單,執勤警員遂於違規單簽章欄內註記「通知單當場交付」及註明得採郵繳或金融機關繳納罰款,並將違規通知單連同駕照、行照當場交予當事人等情,亦有該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公警國三刑字第四二二九號函附卷足參。再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柳昭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到庭證稱:「我開此單時有要求對方提出行照、駕照,照該行、駕照內容填寫違規通知單」等語,而抗告人當庭已陳稱:因事隔太久,伊並無法證明被舉發當天不在被舉發現場等語,綜上事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節,應屬無疑。抗告人雖於本院具狀辯稱:伊於被舉發當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尚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加油站加油云云,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口辯解,自非可採。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路肩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五九○七八○號裁決科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抗告人甲○○親自收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申訴、抗告等狀內供承不諱,並有掛號郵件回執一紙在卷足憑。又經本院詳酌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裁決書正本,其上附記欄第二、三項業已載明:「不服本裁決聲明異議者,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書狀應載明本裁決之日期及字號」等文字,是此項異議程序應為抗告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如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嘉義區監理所轉送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十五日之異議期間,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蓋嘉義區監理所之收發文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認為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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