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八號A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盗,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一二二之一號「競輪單車店」向甲○○○購買乙輛高級登山腳踏車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競輪單車店」內向甲○○○借用電話之際,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甲○○○所有之霹靂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二萬餘元、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威揚有限公司銷貨單六張),乙○○得手後即行離去,將霹靂包內之現金取去,而將霹靂包及包內其他物品棄置在同市○○路肯德基炸鷄店女廁馬桶水箱內,經該店店員通知甲○○○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復經其子 高正燕 (⒌⒍生)證述被告離去後,開啟抽屜即發現霹靂包失竊等語。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復供述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場,被告當日背有一個比其霹靂包還大之黑色袋子,離開後霹靂包即不見。而事後發現霹靂包之肯德基炸雞店與被告自稱離開被害人之腳踏車店後前往購買炸雞之麥當勞速食店相毗鄰,有其地緣關係,難謂純屬巧合。證人即被告之子 鄭達健 於原審雖供證:媽媽離開自行車店即去麥當勞買東西,惟其並未隨同前往,被告是否確至麥當勞購買不無疑問,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竊盜要非可取,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敲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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