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其起訖時間、每會會款、標會地點及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所載,均採內標制。詎互助會運作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丁○○因以會養會所需應付之標會利息甚多,導致經濟惡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他人會款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標會過程中,連續偽造活會會員甲○○(會單及標單上載成 吳啟明 )、 陳玉香 、乙○○及死會會員 翁榮通 之署押並填載標息於標單上,持該標單向包括 官永欽 、簡月娥、陳銘達、黃秋華、黃振榮、丙○○、陳玉香、乙○○、甲○○等各該活會會員詐稱由該等人得標,並制作會員 廖文軍王德華 得標之不實通知單交付甲○○、乙○○,向吳、林二人騙稱係廖文軍、王德華得標,以防甲○○、乙○○發現其偽造吳、林二人之標單冒標。而持偽造之標單於冒標當月之六日左右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互助會款(各次冒標之會次、時間、利息、受害活會會員人數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均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甲○○等人之權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丁○○無法繼續互助會而停會,經活會會員互相聯繫討論,始知受騙。
二、案經官永欽、簡月娥(會款由戊○○處理)、陳銘達、黃秋華、黃振榮、丙○○(兼處理陳玉香會款之人)、乙○○、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任會首,招募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並冒用會員甲○○、陳玉香、翁榮通、乙○○之名義, 偽填渠 等姓名、標息於標單上投摽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永欽、簡月娥、陳銘達、黃秋華、黃振榮、丙○○、乙○○、甲○○等人及證人戊○○(即處理會員翁榮通、簡月娥會款之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三紙、被告親筆所寫之互助會得標通知單十紙、債權人名冊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代表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會員甲○○、陳玉香、翁榮通、乙○○之名義,偽填渠等姓名、標息於標單上投摽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係一詐欺行為而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制作會員廖文軍、王德華得標之不實通知單交付甲○○、乙○○,以防範吳、林二人獲知其冒標。惟該二紙得標通知單,係被告記載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人之姓名、金額、利息、應繳額,並有被告所蓋之印戳,顯係被告有權制作之得標通知單,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得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名。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在標單上偽造廖文軍、王德華之署押,尚有未當。㈡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不存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應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宣告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甲○○」、「陳玉香」、「翁榮通」、「乙○○」、「廖文軍」、「王德華」等人之署押均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不存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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