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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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鯤潮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頭二十號乙○○住處內,連續五、六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其等並曾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均已聲請觀察勒戒),嗣為警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後,再循線查獲甲○○轉讓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證人乙○○於警訊中所供稱:甲○○約無償提供五、六次安非他命予其吸食,地點均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頭二十號之住處內,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甲○○又至上開處所找其共同吸食等語,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檢,確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於警卷足稽,暨被告與乙○○既曾一同吸食,顯見其二人交情不惡,乙○○應無設詞陷害之理為其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之弟弟丙○○係同學,曾與楊姓兄弟二人一同吸食,但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且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當天伊係跟父親及 林庚甲 送貨到阿里山,並未與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時雖證稱:甲○○約無償提供五、六次安非他命予伊吸食,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地點均在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頭二十號之住處內,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甲○○又至上開處所找伊,並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共同吸食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惟嗣於偵查中即改稱:因警員刑求、恐嚇,始隨意指認被告為提供安非他命之人,惟實際上提供安非他命之男子係伊於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但不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足見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訊中之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實情,已堪置疑。又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係與其父親及林庚甲上午八時從嘉義梅山出發送蜜餞及筍子等貨物至阿里山,而於下午六時始從阿里山返家等情,業據證人林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交貨清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在乙○○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況乙○○於警訊中所供其餘四、五次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安非他命數量均不明確,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檢,雖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於警卷足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為伊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