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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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郭榮憲
代理人 洪晨博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與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務農收入證明、嘉義縣梅山鄉村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然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顯高於積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否■債權人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無庸前置調解。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75,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1,339元
總金額合計:
381,33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雖稱罹患○○○○,每月主要工作為農作,收入為18,000元(詳收入切結書),但自陳除以名下土地種植茶樹及麻竹筍等高經濟農作外,另在外面打工比較多,每月收入顯然應高於18,000元,且以聲請人罹患之病症,難認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則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母親扶養費5,692元。
母親為42年生,現年72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未提出母親所得及財產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名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母親繳納,應認應有相當資力,是否有需他人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09,600元
存款: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陳報是否未使用任何金融帳戶。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484,800元。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0號田賦,現值324,800元。
車輛:○○○○-○○汽車,西元2002年出廠,未陳報市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不論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809,600元,已高於所積欠債務總額381,339元甚多,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
8
結論
更生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