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趙阿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依約繳款,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至10
0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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