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台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1年8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730元(其中47,802元為消費
款、2,92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000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10,700元自10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02元自
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共分61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2月1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63,751元(其中243,050元為本金、306元為違約金
、20,395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
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歷
史查詢、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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