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青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青田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672號聲請減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內,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
300CC後,固先經5小時之上班時間以稍緩酒意,然仍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
吳宥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出發,沿料羅圓環轉向環島南路而往漁村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環島南路料羅路段之際,為警依法
攔檢盤查,發覺吳青田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
4時56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
每公升0.58毫克,並經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分析儀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102年2月
4日下午4時35分迄4時40分許之間,經警觀察出現「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之
酩醉情狀;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迄5時24分許止,亦有無
法於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形之不
合格測試結果等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吳青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
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
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況被告除上揭犯罪科刑紀錄外,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1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歷經數
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鐵
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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