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吳秋文 即宗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黃素珍 背書,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0日,付款
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CY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起(即10
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其妻用印簽發的,因訴外人黃
素珍以接到一件阿里山鐵路工程需要資金為由,並開立一張
面額相同的50萬元支票給伊而於101年7月間換票取得,惟黃
素珍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伊亦不知系爭支票已轉給原告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
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黃素珍間所存之事由,
而無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黃素珍
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0萬
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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