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龍與 彭武昌 原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
○○○○號「南杰五金百貨超市」之同事。民國101年12月15日
16時30分許,2人在上開店內,因進貨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
執,吳啟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賣場內小圓鍬柄戳彭武昌
胸口並揮打彭武昌左上臂,致彭武昌受有胸壁及雙上肢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吳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事由發生爭執而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尋求解決方式,一逞私怨而生本案事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兼衡高中肄業之學歷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2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