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8時許」補充
更正為「18時許至21時30分許」,第三行所載「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小貨車」,第四行所載「同日22時許」更正為「
同日21時40分許」,第五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另就所引用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以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文曾於民國97年及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被告自承現仍在
分期給付該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
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
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駕
駛時間為21時許,路上往來人車還不少,且呼氣酒精測定濃
度之數值達0.85MG/L,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惟念其雖於
酒後駕車上路,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
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從事商類職業,自陳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