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陳秀
法定代理人  洪家雯
相 對 人  廖家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現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相對人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
信託登記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乃發函通知相對人
,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遷移
新址不明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
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
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2年3月
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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