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2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3元,及自民
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10%之違約金;嗣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
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約定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
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
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
,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而被告每申請一筆借款時,必須繳
納「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費用為150元+預借金額乘以2
.5%。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
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即延滯金)。詎被告
自9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44,96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中華銀行於
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並於97年1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
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益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朴子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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