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聲
抗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為擔保,並依鈞院96年度存字第
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擔保之
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79號判決)業已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相對人
提出聲請後已遭鈞院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
定),嗣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同遭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686號裁定)。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
行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