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洪松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81元,及自民
國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4月2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681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19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
90年1月17日至95年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91年9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本金326,681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