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宇青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賴佳駿
訴訟代理人 林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
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100年1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房屋(門牌號碼詳見卷附裝潢報價單
所載,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065,450元。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
告卻僅付80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265,450元未付,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其確依約如期完工,除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被告外,並已
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既同意進行驗收並要求原
告出具保固書,顯見兩造已完成點交。
②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因被告屢以報價過高為由,遲不付款,
嗣因被告表示如果降價,其會儘速付款等語,其方表示如被
告能於翌日即101年5月22日付款,其同意工程總價款降為95
0,000元,另加計書櫃17,000元(合計即為967,000元)。惟
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和解條件未成就,自不生和解效力,
又倘認上開翌日付款之約定係屬期限,則其期限亦已屆至,
被告自應履行付款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扣款34,3
40元等語,並非事實,茲否認之。
③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瑕疵之內容及該瑕疵係完工之前業已存在
,且係肇因於原告施工不良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屬
原告施工之瑕疵,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自無所據。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除配合被告指示施作
外,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正、變更部分工程項目,原告亦
竭力協助之,足徵原告履約誠意十足;再縱使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原告並未拒絕修補瑕疵,而係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拒絕
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瞭解情形,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勘驗
系爭房屋當日,亦請原告合作廠商前往現場,並表示茍系爭
工程存有瑕疵,且該瑕疵屬原告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則原告
可立即處理,或可請原告合作廠商至系爭房屋瞭解情形,俾
利嗣後安排時間前往處理云云,然均遭被告拒絕等情即明,
是被告自不得率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或損害賠償。
④縱使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該修補費用亦不得逕以
被告所提報價單計之。蓋前開報價單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亦
無從查考其真偽;又細繹前開報價單,除未就施作項目內容
、細項單價及估價方式等詳為說明,難認具有客觀之論理根
據外,且是否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並非無疑。況被告主張
之瑕疵內容,並非重大,不致使系爭房屋裝潢發生致令不堪
用之狀況,亦不影響被告平日居住或使用;又部分內容(如
油漆色差等)實係個人主觀認知之差異,與工程施作品質無
涉,當不至達須修補之程度,自無支出修補費用之必要。又
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核與原告瑕疵修補及提供保固書之義
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報酬
。
⑥至於被告抗辯所提瑕疵部分,原告另主張如瑕疵對照表原告主
張欄所載。
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承攬工程總價業經兩造於事後約定為950,
000元,另追加書櫃17,000元,合計為967,000元,並未附有
任何條件。嗣因工程瑕疵,原告同意先為部分扣款34,340元
,又因系爭工程有如瑕疵對照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瑕疵存在
,經其通知原告予以修補未果,其自得主張予以扣款,而經
其委請廠商估價,其中:⑴壓克力防水罩為2,200元、⑵電
視訊號為38,000元、⑶地磚填縫及踢腳板填縫合計為38,325
元、⑷油漆為6,150元、⑸電視櫃為97,200元;合計為181,8
75元。是扣除上開扣款216,215元(181,875元+34,340元=
216,215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750,785元(967,000
元-216,215元=750,785元),而被告已給付800,030元,
自無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定有系爭承攬契約。
⑵兩造曾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價書櫃計967,000元,而被告已給
付800,030元。
⑶系爭房屋已交由被告入住使用。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總價含追價書櫃計967,000元之約定,係
附有被告應於101年5月22日付款之條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
,條件未成就,故其不受拘束,有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因工作瑕疵或未完成,而主張扣款即減少報酬合計
為181,875元,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除上開⑵之扣款外,原告另同意扣款34,340元,有
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總價含追價書櫃計967,000元之約定,係
附有被告應於101年5月22日付款之條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
,條件未成就,故其不受拘束,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總價含追
價書櫃計967,000元之約定,係附有被告應於101年5月22日
付款之條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
上開總價約定是否附有應於101年5月22日付款之條件,核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之,其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②再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訊息對話所示,原告於101年5月21日
晚上12時43分許,係通知被告稱:「OK總價95萬另外書櫃
1.7萬,請問明天可以請款嗎?因為很多款項要付拜託麻煩
一下謝謝。」等語,則原告所述,其顯係徵詢被告可否於翌
日即101年5月22日向其請款而已,並非附以須於翌日即101
年5月22日付款方生和解效力之條件甚明,益徵原告上開所
述,確難憑信。
⑵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
。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
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
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
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
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
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既經兩造於嗣
後約定如前述,且並未附有須於101年5月22日付款方生和解
效力之條件,已如前述,雖兩造於本案中對原始總價之數額
主張不一,然兩造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於101年5月21
日達成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967,000元之合意,無論兩造前
所各自主張之數額為何,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均因上
開合意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本之主張,且依被告所提上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標記為5月23日之書面所示,被告尚
於上開總價達成和解共識後,仍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原告
亦無疑義,允以修補(另詳如後述)等情,可見上開和解共
識範圍,僅及於系爭承攬總價部分,而不及於其餘如瑕疵所
生之請求權部分,則無論兩造各自原主張之總價數額為何,
於上開和解合意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
之拋棄,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
此,豈非違兩造本以此和解為防止再生爭執之目的。
⑶是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總價為967,000元之和解所拘束等語
,要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因工作瑕疵或未完成,而主張扣款即減少報酬合計
為181,875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瑕疵對照表所示編號1、3、4、5、
7所示之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屋況照片在
卷可稽,另本院於10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屋時,
現場確見:①客廳、書房、小房間、主臥室、廚房有如瑕疵
對照表編號1所示之填補未確實之情事;②未見到主浴室電
視上有如瑕疵對照表編號3所示之遮罩;③沿室內設置踢腳
板的地方勘驗,確有部分位置有如瑕疵對照表編號4所示之
未填縫及補漆之情事;④就如瑕疵對照表編號5所示部分:
客房與外牆牆面有部分污00、客廳沙發後方牆面有2條直線
污痕、樑柱有污點、門框面並沒有填縫、於強光照射勘驗時
發現填縫劑收邊並不完整、小臥室牆面有部分污點、書房污
點及臨近窗邊櫃部分有2道色差;就如瑕疵對照表編號7所示
部分:電視櫃上有10個圓形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堪信被告上開所辯部分,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⑵原告雖否認於完工時存有上開瑕疵存在,及防水遮罩不在系
爭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惟關於其所稱瑕疵不存在部分,尚
核與上開勘驗時之客觀所見,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所提上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標記為5月23日之書面所示,上載:
「2.細清后作業:①油漆修補、②打slicon、③梯(應為踢
之誤)腳板、④主浴電視用壓克力、⑤電視櫃蛀洞處理、(
尺寸5/24給,5/28繪圖,最晚6/5施工畢);3.2浴櫃漏水;
4.地坪填縫與2處打亮;˙˙˙10.若上述10項有未完成,會
再補完成。」、「5/25Jackel①。5/26早上9:30②。5/26
早上9:30③。5/26早上9:30④。5/26早上9:30⑤。2浴櫃
漏水5/25⑥。地坪填縫與2處打亮5/25⑦。˙˙˙」等語,
可見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達成上開和解共識後,尚另
於5月23日就瑕疵修補部分,再行協商,原告並承認有該書
面上載各項瑕疵之存在,並承諾於所列舉之日期前修補完成
,且如逾期未完成,仍會補完成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有如瑕疵對照表所示編號1、3、4、5、7所示之瑕疵一節
,確係真實,併徵如瑕疵對照表所示之編號3所示之主浴室
電視防水遮罩,確係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否則原告就不
會予以承認為瑕疵,並承諾予以補完成。準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堪採信。原告否認於完工時存有上開瑕疵存在,及
主張前述防水遮罩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尚與本
院勘驗時客觀所見,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自難採信。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其修補請求權未能實現,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是為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性
質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而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之瑕疵存在
,既經原告承認並允以修補,然其逾期後卻未修補完成(迄
於本院履勘現場前復仍未修補完成),而被告於102年2月23
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將予以扣款,即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並不因原告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請求再予以修補遭被告拒絕,而異其效果,故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等語,自有誤會,尚
不可採。茲將本件被告就上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
分別說明如下:
①如瑕疵對照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雖提出亮晶晶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主張
此部分金額應以28,000元計算,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經
核該報價單所載,其係以「客廳+臥室3間,填縫工程(刮
縫、清潔、填縫)」等項為其報價,性質上為全部工程之重
新施作,顯與本件僅具部分填縫不全之瑕疵有別,自難援引
比照。而此部分修補費用約1,500元,業經證人 林德松 到庭
證述在卷,本院參酌勘驗所見需填縫之面積、範圍、及因此
所須之工人工資、材料費用等項,認此數額尚係適當,援以
此認定為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是被告如瑕
疵對照表編號1所示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
②如瑕疵對照表編號3所示部分:
此部分購置金額需2,200元,業經被告提出由耀群企業社所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與市價相距不大,自堪予以採
信。是被告如瑕疵對照表編號3所示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
2,200元。
③如瑕疵對照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提出亮晶晶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主張
此部分金額應以8,500元計算,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經
核該報價單所載,其係以「室內空間牆角(道康寧、密封膠
)」等項為其報價,性質上為全部工程之重新施作,顯與本
件僅具部分填縫、補漆不全之瑕疵有別,自難援引比照。而
本院參酌勘驗所見需填縫、補漆之面積、範圍、及因此所須
之工人約為2名、每名工資1,800元、材料費用約400元左右
等項,認應以4,000元為適當,援以此認定為被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是被告如瑕疵對照表編號4所示部
分,得請求減少報酬4,000元。
④如瑕疵對照表編號5所示部分:
此部分修補約須工人1名,工資2,000元,材料費用4,150元
,業經被告提出 林勝智 、 詹玉如 (油漆工程承包)所出具之
估價單、及美村油漆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等在卷可
稽,經核與市價相距不大,且本院考量色差部分,須刮除、
修補、調色,所須工程較繁瑣,相應而生之費用亦較大,並
參酌勘驗所見需修補之面積、範圍,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合理,援以此認定為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
。是被告如瑕疵對照表編號5所示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6,1
50元。
⑤如瑕疵對照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瑕疵成因係基於被告選材即指示不當所致
,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信。況原告
係以承攬裝潢工程為業,對於系爭工程所須材料之品質,自
較被告認知為詳,乃被告縱然選擇較高或較環保之材質,既
涉及其指示之方法是否妥當?在原告較被告更為熟悉洞曉之
情形,而未有以書面明確告知並令切結自負責任之情況下,
則為保護被告利益,並維交易上誠實信用,依民法第496條
但書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此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部
分瑕疵所生之影響,依本院勘驗時客觀所見,尚僅於外觀效
用部分,而對於原物用途部分,尚未生立即之影響,本院綜
合其係位於客廳明顯處,為居家美觀之主要部分,原物以木
造定作而成,修補不易,勢將延長其效用減損之時間等情予
以考量,認其減損之價值約為總價之10%,而其總價為88,21
8元,換算為8,822元(計算式:88,218元×10%=8,8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如瑕疵對照表編號7所示部分
,得請求減少報酬8,822元。至被告請求以此項目單價費用9
7,200元計算,經核非屬適當,尚難採信。
⑥如瑕疵對照表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雖提出家和視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主張此
部分金額應以38,00元計算,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
該報價單所載,其係以「裝潢線路按線重新佈線」等項為其
報價,性質上為全部工程之重新施作,顯與本件僅具部分瑕
疵不全之瑕疵有別,自難援引比照,況其報價金額更已越系
爭承攬契約中此項之報價34,000元(原項目尚包含其他工程
,且此係兩造和解約定總價改為967,000元之報價,如以該
和解總價為準,其單價勢將更低),猶非妥適。況此項瑕疵
之爭議在於可否收看電視,而其成因究係源於未鋪設Cable
線或未申設第四台訊號,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而經向被
告家中所屬有線第四台廠商即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被告家中第四台申設情況,經該公司覆以:於101年6
月1日申裝群健有線電視,並未收到客戶申請加裝分台服務
」等語,有該公司102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中
,除客廳電視外,其餘處所未能收看第四台,自亦不能排除
係未申裝第四台分台服務所致,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收看第四
台即認定係原告未鋪設Cable線,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鋪設
Cable之瑕疵等語,即非可採。惟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時,
發見餐桌旁電視孔無接電視端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
而此既無電視端,顯無從予以收看電視,自屬於瑕疵,而本
院參酌此項修補至少須之工人1名、工資1,800元、材料費用
約200元左右等情,認應以2,000元為適當,援以此認定為被
告就此缺乏電視端之瑕疵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至被
告對此項其餘抗辯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如瑕疵對照
表編號6所示部分,僅得就上述欠缺電視端部分請求減少報
酬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⑦如瑕疵對照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兩間浴室臉盆有漏水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時,就公共浴室部分:在臉盆盛滿
水的狀態下,觸摸臉盆與排水管接口處,並無明顯濕潤感,
但下方櫃面排水管尾端有水漬;就主臥浴室部分:在同上狀
態下測驗後,觸摸臉盆與排水管接口處,有觸摸到微量的水
,再以衛生紙包覆按壓後,顯示衛生紙有水痕,經更換衛生
紙後再按壓即無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是依上開勘驗
所見,並未從具體認定此部分有如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自無理由。
⑧據上,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合計應以24,672元(計
算式:1,500元+2,200元+4,000元+6,150元+8,822元+2
,000元=24,67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
由。
㈢被告抗辯除上開㈡之扣款外,原告另同意扣款34,340元,有
無理由?
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欲證明原告除上開㈡之扣款
外,尚另同意扣款34,340元一節,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那是我提出的意見,但是對方沒有回覆
不同意等語,可見被告方面,並無獲得原告同意之積極證據
存在,自不宜僅以原告未置可否之態度,即認定原告曾為如
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尚難採信,應為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298元(計算式:和解後之系爭承攬契約總價967,000元
-被告已付800,030元-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4,672元=142
,2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榮峰
瑕疵對照表:
┌─┬──────┬────────────┬────────┐
││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
│1.│全室地磚填縫│勘驗系爭房屋時,原告業已│未完成│
│││完成系爭房屋全室地磚填縫││
│││施作;又系爭房屋自建造完││
│││成迄今逾13年,且自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完成暨交屋日││
│││起迄本次進行勘驗時,已逾││
│││1年,則該縫隙亦可能係系││
│││爭房屋本身屋齡老舊、氣候││
│││、人為使用、被告自行二次││
│││施工或地震等因素所致,況││
│││102年3月27日台中發生震度││
│││高達五級之地震,是勘驗當││
│││日所見地磚縫隙,是否均係││
│││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並非無││
│││疑。是以,被告應就該縫隙││
│││係因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佳││
│││造成負舉證責任。││
├─┼──────┼────────────┼────────┤
│2.│兩間浴室面盆│勘驗系爭房屋時,公共浴室│未處理完成│
││漏水│之面盆下方並未見溼潤感,││
│││可見公共浴室之面盆應無漏││
│││水之問題,至於浴盆下方櫃││
│││面排水管尾端之水漬,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係該面盆漏水││
│││所致,自不得遽此逕認該面││
│││盆有漏水現象。又主臥浴室││
│││之面盆固經本院第一次以衛││
│││生紙包覆按壓後,該衛生紙││
│││有水漬,惟能否遽此推論該││
│││衛生紙之水漬係面盆漏水造││
│││成,難謂無疑;況經本院再││
│││以第二張衛生紙重複前開動││
│││作後,第二張衛生紙並未有││
│││水漬,可見主臥浴室之面盆││
│││並無漏水現象。再者,原告││
│││當日一再表示,請被告開啟││
│││面盆之水龍頭,俾實際測試││
│││面盆有無漏水現象,惟被告││
│││均不願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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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浴室電視防│非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作│未完成│
││水遮罩│項目(證一裝潢報價單並未││
│││臚列前揭工程項目),則被││
│││告不得逕以此工程項目未施││
│││作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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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牆面踢腳板矽│非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作│未修補│
││膠填縫與補漆│項目(證一裝潢報價單並未││
│││臚列前揭工程項目);則被││
│││告不得逕以此工程項目未施││
│││作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
│││況勘驗系爭房屋時,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房屋牆面踢腳板││
│││矽膠填縫與補漆之施作。又││
│││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迄今逾││
│││13年,且自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完成暨交屋日起迄本次││
│││進行勘驗時,已逾1年,則││
│││該牆面踢腳板矽膠填縫與需││
│││補漆之處,亦可能係氣候、││
│││人為使用(如被告搬家、移││
│││動家具時造成)、被告自行││
│││二次施工或地震等因素所致││
│││,況102年3月27日台中發生││
│││震度高達五級之地震,是勘││
│││驗當日所見縫隙,是否均係││
│││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並非無││
│││疑。是以,被告應就該縫隙││
│││及需補漆等情,係因原告施││
│││作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負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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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室油漆修補│系爭房屋自裝潢工程完成暨│未修補│
│││交屋日起迄本次進行勘驗時││
│││,已逾1年,則系爭房屋牆││
│││面有污漬部分,亦可能係人││
│││為使用(如被告搬家、移動││
│││家具時造成)或被告自行二││
│││次施工等因素所致,此觀諸││
│││被告所指牆面有汙漬之處均││
│││放置有家具或為一般人平日││
│││可觸及之處即明,故勘驗當││
│││日所見牆面污漬,是否均係││
│││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並非無││
│││疑。是以,被告應就該縫隙││
│││及需補漆等情,係因原告施││
│││作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負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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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牆壁電視│電視無法收看原因眾多,且│電視訊號未完成,│
│││攸關第四台廠商牽線是否得│無電視可看│
│││當,故應由被告就此係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於勘驗日一再表示,││
│││可請當日到場之水電師傅現││
│││場測試,茍發現問題,亦可││
│││協助被告進行排除,亦遭被││
│││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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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視櫃蛀洞│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未處理完成,其於│
│││成立承攬關係時,被告並未│101年5月7日曾向│
│││要求系爭電視櫃之板材材質│原告反應,且原告│
│││,嗣被告向原告提出將系爭│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電視櫃改用環保板材之需求│101年5月23日修補│
│││時,原告即向被告詳加說明│清單上簽名確認。│
│││板材差異及環保板材較易影│詢問其他廠商均表│
│││響蟲害等情,被告乃表示其│示蛀洞無法單面處│
│││知悉並堅持使用環保板材,│理,需全部將櫃體│
│││原告為維商誼,即依被告指│拆除,整組更新。│
│││示定作,且未因此向被告增││
│││收費用。基此,系爭電視櫃││
│││縱有瑕疵,亦係原告依被告││
│││之指示所致,且原告業向被││
│││告詳加說明系爭電視櫃使用││
│││板材可能產生之問題,是依││
│││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就││
│││系爭電視櫃當無主張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
│││且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清單第││
│││1項「電視櫃」乙欄,並未││
│││臚列前開項目,可見兩造10││
│││1年5月7日驗收時,並無前││
│││開電視櫃蛀洞之情形。又10││
│││2年8月16日勘驗系爭房屋時││
│││,固見電視櫃上有10個圓形││
│││洞,惟該圓形洞係蟲蛀抑或││
│││人為造成,無從得知;再者││
│││,縱使該圓形洞係蟲害所致││
│││,然此係因電視櫃材料內原││
│││即含有蛀蟲,抑或被告其他││
│││家具、居住環境等之蛀蟲入││
│││侵電視櫃所致,仍有存疑,││
│││自應由被告就該電視櫃上圓││
│││形洞係因蛀蟲造成,且該蛀││
│││蟲係電視櫃材料內原即含有││
│││蛀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縱使電視櫃有蛀洞││
│││之情形,並無礙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逕以此工程項目有瑕││
│││疵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顯無足採;又電視櫃縱有││
│││瑕疵亦非重大,不致使電視││
│││櫃發生致令不堪用之狀況,││
│││被告主張應將全部電視櫃││
│││體拆除重作,亦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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