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柯政 均
被 告 柯符平
被 告 薛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4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柯政均 、薛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政均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164,577元,並邀同被告柯符平、薛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同
時書立借據契約6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柯政均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柯符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另被告柯政均、薛淑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