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7,790元
(含本金34,106元、利息2,484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0元,及其中34
,106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
金34,106元及利息2,484元外,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200
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
.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36,591元(含本金34,106元、利息2,484元及違約金1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