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總毛重拾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九二七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定與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體十一包(驗前總毛重十二點六公克),經送請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九二七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