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因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及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再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具危險性、惟未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