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3日1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旁(往八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2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後車牌仍有一定之辨識度,故警方能按址逕行舉發寄送告發單。(二)伊既沒塗抹污損也無損毀變造牌照。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何以取締受處分人?)因為當時受處分人車子超速,經過電子攝影機拍攝,依據照片無法以肉眼辨識車牌號碼,故透過車籍檔案查詢比對後舉發,(庭呈放大後相機拍攝相片)被舉發車輛之車牌已遭塗抹,數字上看起來黑黑的,車身很清潔,但是車牌無法以肉眼辨識,尤其二個英文字。」(見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車牌、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者」必需有損毀或變造汽車車牌、塗抹污損牌照,或安裝其他器具之積極行為,始能依前開規定處罰。經本院核閱執勤員警所提供之舉發違規相片2幀及異議人所附上之車牌相片1幀,發現該車車後之車牌固有些髒污,但並非如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述,於英文字「CX」部分有難以辨識之情事。且依取締之相片以觀,整張相片不僅車身、車牌及道路均佈滿顯現黑色霧粒狀,致車牌有些模糊,此應係攝影之燈光或其他因素所致,尚無法據此相片推定異議人有損毀或變造汽車車牌、塗抹污損牌照,或安裝其他器具之積極行為致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之情,是異議人辯稱沒有改造汽車車牌,也沒有去掩飾、加工汽車車牌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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