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因貪圖錢財,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旋與「 王喆 」約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喆」使用1週,「王喆」則須按日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酬金予甲○○。「王喆」與甲○○達成協議後,即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抽中香港東方電子有限公司之大獎120萬元,須先繳稅金24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將8萬元匯入甲○○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上開帳戶,另將6萬元匯入 林明美 (另案偵辦)在安泰銀沙鹿分行之帳戶,將10萬元匯入 賴淑貞 (另案偵辦)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王喆」並另向 張怡婷 詐騙,致張怡婷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0日將6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因「王喆」未依前開約定按日給付甲○○1萬元酬金,甲○○乃向銀行辦理停用上開帳戶,「王喆」因此無法領得上開匯入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乃聯絡甲○○願將詐欺所得14萬元給付甲○○7萬元,甲○○乃承續前揭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出面提領14萬元,並分得7萬元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後,不供己用,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喆」使用,並約定對價,於「王喆」未依約給付對價後,立即停止該帳戶,嗣「王喆」詐得款項後,因無法領取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贓款,再度與被告協議,願給付被告7萬元酬金,被告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14萬元係「王喆」詐欺所得,為貪得財物,乃同意領出贓款交付「王喆」,並取得7萬元酬金。被告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乙○○、張怡婷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乙○○部分,惟依被告自白幫助提領乙○○及張怡婷匯入之贓款共14萬元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亦同時幫助詐欺張怡婷,因係想像競合犯,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3)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貪心之犯罪動機,助長詐欺犯罪之偵查、追索,對被害人及財產交易安全所造之損害,暨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5)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