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初,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訴外人 茂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公司)之股票20萬股,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負有轉交投資款,及將原告承購茂穎公司所發行同面額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交付上述股款後,經多次催請,被告均未依約將股票交付原告,且原告之姓名亦未經登載在茂穎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原告遂於95年8月2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受領該筆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上述匯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在自宅設宴,席間訴外人 高峰薰 表示欲投資上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端公司,嗣後更名為茂穎公司)研發電池生產之開發案,預期將有可觀獲利空間。是時包括兩造在內之在場人士,均表示有共同參與投資之意願,高峰薰遂應允將其投資額在1,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讓在場友人以「隱名投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資,彼此間並未約定分配股票或登記為公司股東。而被告表示欲投資550萬元,原告欲投資220萬元,另有一名 小川 先生亦欲投資220萬元,被告僅係受高峰薰之託代收投資款,並非受原告之託代購茂穎公司股票,且已於原告匯款當日,連同自己及小川先生之投資款共990萬元匯入上端公司帳戶,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曾於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設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⒉被告有於93年4月26日,匯款990萬元至上端公司設在台南
企銀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旋經登載在上端公司股東名簿,股數503萬股,投資額為5,03
0萬元,嗣則將上開股份另再移轉予 李淑 鉁、 朱佳菱 名下。而高峰薰則於茂穎公司94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並經於同年月22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而完成登記,其登記持有茂穎公司之股數為0。
⒊上端公司於93年5月13日,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
登記名稱為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現金增資1億2,
000萬元,發行新股1200萬股,而經辦畢登記。嗣該公司迄於94年2月25日始印製完成增資股票,後於96年6月12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⒋原告曾於95年8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函文上載略謂
: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後,經原告及會計小姐多次催請,被告均未依允諾將股票交付,經查證始得知茂穎公司股東名簿無原告列名,即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票,故以該函送達終止雙方委任契約關係,請返還220萬元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9頁)、匯款通知單
(本欲卷第24頁)、被告銀行存摺節本(本院卷第66頁)、茂穎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82頁)、茂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8頁以下)、茂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83頁以下)、茂穎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72頁)、律師信函(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已經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與隱名合夥俱為民法債編所定之典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有符於上開規定委任或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
其係受高峰薰之託代收股款等語,而有關上載原告曾為投資上端公司而於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及被告有於同日匯款990萬元至上端公司帳戶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但社會上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委任關係,僅憑此匯款、轉匯之事實,除有證據證明雙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外,尚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委任購買股票之約定。而原告就此雖另舉人證 林炯玲林金龍 及電話通聯記錄、原告與 李金龍 間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4頁以下)等為證。然:
⒈證人林炯玲到庭,雖證稱:匯款後即陸續去電向被告要股票
,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以下),且前載通聯記錄上,亦有於96年11月6日與被告通話一次之記錄,並原告與李金龍電話錄音譯文中,李金龍確曾稱:不知道有無談及隱名合夥的事,有向被告說股票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亦經李金龍到庭證稱有此對話,然此等證據所涉,僅為事後雙方及原告與第三人間往還之情節,本不足以推證當時雙方當事人有何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內容合致。
⒉證人林金龍雖確於93年4月初之餐會當時在場,惟到庭則僅
據證稱:我知道他們在談電池封裝的投資,但我沒有興趣,所以沒有在聽,也沒有聽到股票用誰的名義買及多久可以拿到股票,說應該給股票只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以下),是憑其此等證述,亦難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以「原告委任被告轉交220萬元投資款,並由被告將原告所承購該次茂穎公司發行之同面額股票交予原告」為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
⒊再參以證人即最初提議投資之高峰薰到庭證稱:被告有興趣
投資,要我撥我投資額度5,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讓他投資,後來原告及小川先生也有意願投資,被告問我可否給他們投資,我說我給你1,000萬元額度,你要讓何人投資,你自己決定,投資款請他們匯到被告帳戶,由被告轉匯至上端公司,因為我的部分額度有5,000萬元,需要經過投審會,時間較久,所以當日有談好以被告名義作股東登記,我有明白告訴他們不能登記為股東,當初未談及何時要交付股票,被告是代我處理,不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沒有臺灣的身份證,也沒有銀行帳號,原告沒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只請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我有參與茂穎公司營運,被告則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以下),及嗣後包含高峰薰、小川及兩造共同投資入股上端公司之股權,均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小川等人亦長期未曾異議,顯示被告抗辯亦非虛妄,且上端公司更名為茂穎公司後,乃迄至94年2月25日方印製增資股票完成,此有茂穎公司股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即於93年4月間餐會商議時,方才倉促議定,高峰薰當時亦尚未入股上端公司或參與營運,自無法掌控明確,是在客觀上,各當事人實無從確定上端公司能否及何時發行新股,自無於當時明確合意被告負有為原告取得茂穎公司若干股票並交付義務之可能。又兩造與小川、高峰薰得4人投資後,雖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但實際參與上端公司營運者,則為高峰薰,顯示上端公司實際上明知被告名下股份乃歸高峰薰掌控而允其參與營運,另被告嗣後亦已經依高峰薰指示將茂穎公司嗣後所發行之股票背書讓與訴外人李淑、朱佳菱,此亦經高峰薰證述屬實,並有股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6頁),顯示被告確係依高峰薰指示處理系爭投資所取得之股權事務。
⒋綜上,應認兩造與小川及高峰薰4人,當時議定之投資方式
,係高峰薰委由被告提供帳戶匯集被告與小川等人投資資金,進而由被告將自己與被告及小川之投資款轉入上端公司帳戶,再由高峰薰借用被告名義向上端公司入股投資,而登記為股東,揆之首揭規定之契約定義規範,應認在兩造間僅係就投資資金之轉匯高峰薰指定帳戶存有委任關係,兩造及小川等3人,乃以高峰薰之營業為投資標的,而與高峰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僅係因另與高峰薰間約定借名,而登記為4人全部投資之名義上股東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有交付茂穎公司股票之義務云云,已無可取。
⒌本此,被告既已於93年4月26日代轉投資款匯入上端公司帳
戶,即已完成受任事務,原告以被告未為其辦妥股東登記,經催告後又遲不交付股票,為有給付遲延為由而終止委任契約,難任有據。
⒍至原告指摘證人高峰薰之證詞不實一節,核之高峰薰為系爭
投資案之發端者,對於斯情知之甚詳,且其為外國籍人,亦據提出護照經本院查核無誤,如果以自己名義投資本國公司,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勢將延長完成投資之時程,且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調解程序中,高峰薰曾委人出面表明其願以110萬元與原告和解,然遭原告所拒,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且高峰薰上開證述提及被告就此事僅為代其處理,即自承為此投資關係之當事人,對己亦非有利等情,應認其證述在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亦無證據顯示與事實不符,原告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⒎另兩造間及原告與高峰薰間,同係於93年4月初之餐會當日
,方經引介而初識,而信賴關係本不以長期相識往來為必要,原告主張與高峰薰間本不相識,雙方無信賴關係,不可能與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係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尤顯矛盾。
㈢況縱兩造間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但契約之終止,
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無溯及既往消滅之效力,被告既已依約代轉投資款匯入上端公司帳戶,縱逕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及股票,而未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或將嗣後發行之股票交付、讓與原告,原告亦僅得依約或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移轉權利,被告果遲延給付,而經原告終止契約關係,除別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外,因被告不復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保有原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或交付予原告之物,其所受之利益,為該等股東權及表彰股東權之股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乃原告以此訴訟主張被告受有與投資款同額即220萬元金錢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仍有未合。
㈣末者,原告雖迭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曾於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為將股票登記與原告,是當時沒想到,只是一時疏忽,現在才讓原告以此為柄主張等語,應認對於原告主張已有自認一節,經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播聽庭訊錄音比對後,確認係屬誤繕,且已經予以更正,自無從再許原告引據更正前述筆錄記載內容主張,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返還所受領原告匯款220萬元之金錢之義務,並應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計法定利率給付,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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