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乙○○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嗣於民國96年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地點竊得財物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手套1雙、螺絲起子與手電筒各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及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復有犯罪工具手套1雙、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拆卸電腦零件,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前揭喇叭鎖,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行竊次數達3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3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塑膠水管1條,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將該塑膠水管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95年11月│臺北市北投區中│攜帶其所有之│液晶螢幕3│刑法第321│││1日凌晨│央南路1段138│手套1雙、手│臺、硬碟16│第1項第2│││3時許│號被害人乙○○│電筒及對人生│顆、主機1│款、第3款││││經營之玩家PC屋│命、身體具危│臺、CPU3個││││││害危險性之兇│、記憶體5││││││器螺絲起子各│條、主機板││││││1支,趁上開│2個、顯示││││││商店夜間無人│卡7片、皮││││││看管之際,破│夾2只、50││││││壞構成玻璃門│元塑膠紀念││││││一部分之喇叭│幣6張,損││││││鎖進入店內行│失約新臺幣││││││竊│183,689元││├──┼────┼───────┼──────┼─────┼─────┤│2│96年1月│同上│攜帶其所有之│液晶螢幕4│刑法第321│││4日凌晨││手套1雙、手│臺、硬碟14│條第1項第│││3時許││電筒及對人生│顆、CPU4│3款│││││命、身體具危│個、記憶體││││││害危險性之兇│12條、主機││││││器螺絲起子各│板3個、顯││││││1支,趁上開│示卡4片、││││││商店夜間無人│桌上型主機││││││看管之際,以│2臺,損失││││││塑膠水管插入│約新臺幣19││││││鐵捲門按鈕開│5,000元││││││關,開啟鐵捲│││││││門而進入店內│││││││行竊│││├──┼────┼───────┼──────┼─────┼─────┤│3│96年2月│同上│同上│硬碟1顆、│刑法第321│││11日凌晨│││記憶體3條│第1項第3│││5時30分│││、顯示卡1│款│││許│││片,上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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