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炎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家庭劇院1批共38組及開飲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共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72,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係上訴人提出用於扣抵其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租用位在台北縣○里鄉○○○路○○號1樓倉庫之租金,兩造無買賣系爭貨物之合意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被上訴人非物流業者,無從事租賃之行業,其在經濟部公司之登記,亦無此營業項目。而依兩造買賣慣例無須簽立買賣合約書,只需收款單或請款發票,被上訴人於庭訊中坦承有收受上訴人貨物,此與買賣合約書無關,被上訴人如非買賣或侵占,如何取得貨品,其取走貨物後不願付款,乃惡意侵占財物,試問天理何在,至所稱上訴人積欠倉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論斷,原審判決未加詳查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難令人信服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補稱:當時上訴人稱因消保官在查,所以緊急將貨物寄放到被上訴人處,故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亦確實有從事短期租賃業務,系爭貨物乃上訴人同意用以折抵租金,詎竟事後反悔,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放置貨物需支付水電及保全費,被上訴人不可能做賠本生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茲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以此訴請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買賣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就此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頁以下)為證。然其就系爭貨物同時主張與被上訴人二人有買賣契約關係,則究係與何人間有如何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明,已顯可議。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統一發票,乃上訴人所單方掣發,確否實際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亦未據舉證證明,且該等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詢,又據覆以:被上訴人炎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炎成公司)未申報該等發票之進項扣抵聯等語(本院卷第18頁),即未經被上訴人炎成公司以買進系爭貨物為進項列舉申報稅務,故該等發票實無從憑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姑不論亦為其事後單方之表示,本無從執以證明雙方對於系爭貨物之收受當時,確係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社會上交易態樣多端,貨物之交付、存放,非當然源於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徒以有交付貨物之事實,逕行推論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㈢況再參照上訴人自己書立之上開存證信函與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不僅所載貨物數量不一,且均同載明95年當時係將系爭貨物「寄存」在被上訴人處等語,甚且在存證信函上更略稱:台端(指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均顯上訴人直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自己仍不認雙方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其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稱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訴請給付貨款,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殊非可取。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關於被告抗辯雙方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而經以系爭貨物抵付寄託對價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即均無礙於此之判斷。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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