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2人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核貸並撥款1,200,000元予被告甲○○,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且約定還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35,880元,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得自違約之日起,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
13日起即拒繳本息,尚積欠本金894,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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