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製勻匙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製勻匙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滯留警局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利用其所有之吸管製勻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該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製勻匙1支、玻璃球
1顆等物,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於當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10月9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4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製勻匙1支及玻璃球1顆扣案足憑;至被告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乃無法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定日期,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有悖,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其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是本案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前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被告為警獲案後至採尿前滯留警局時間,應予扣除),至少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現罹有心內膜炎、腎病症後群等重症,生活起居均需賴人照料(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管製勻匙1支及玻璃球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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