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甲○○
2號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國字第7號審理在案,嗣經新竹地院囑託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10
1、101之31、102、386、387等地號農田受損與國道三線(即北二高)北上側94K+700路段工程及周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因果關係,鑑定其結果,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交鑽探等相關費用新台幣(以下同)625,700元及鑑定費、行政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46,459元,共計1,090,294元在案。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列之鑽探費用625,700元之明細,現場應鑽探9孔,每孔深度30公尺,合計鑽孔27
0公尺,以利取樣試驗。然被上訴人實際僅鑽探6孔,尚差鑽探3孔,少鑽孔90公尺及相關費用。依被上訴人所列9孔之鑽探費用625,700元,平均每孔之鑽探費用為69,522元,則被上訴人溢收3孔之鑽探費用為208,566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8,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囑託被上訴人鑑定的是新竹地院,因上訴人也是該案原告,故鑑定費用由上訴人繳交,依照工程界的慣例,都是以一案計價,因為鑑定項目本來就常有變動,後來新竹地方法院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資料無法完成鑑定,被上訴人才重新製作明細表。當時初期報價是鑽探9孔及其他鑑定費用,後來只鑽探6孔是因為鑑定中途發現除了鑽孔外,尚應做長期監測,故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所支付的鑑定費用不變的狀況下,利用省下來3個探鑽費用挪出來作為長期監測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超收,且鑑定費用是支付給委外的單位。被上訴人當時雖未通知新竹地院改鑽探6孔,但被上訴人有向新竹地院陳報將做長期監測。故其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作長期監測既未陳報法院,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既有3孔及其9分之3比例事務至今未執行,可證是被上訴人自行撤銷(不履行)其中3孔及其9分之3相關事務之委任,即屬「雖有法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的不當得利,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5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國道新建
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由新竹地院以89年度國字第7號審理在案,嗣經新竹地院囑託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101、101之31、102、386、387等地號農田受損與國道三線(即北二高)北上側94K+700路段工程及周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因果關係,鑑定其結果,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交鑽探等相關費用625,700元及鑑定費、行政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46,459元,共計1,090,
294元在案。⒉依被上訴人所列之鑽探費用625,700元之明細,現場應鑽探
9孔,每孔深度30公尺,合計鑽孔270公尺,以利取樣試驗。後被上訴人實際僅鑽探6孔。
㈡上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函及費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發
票、鑑定報告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0~18頁)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兩造均承認被上訴人係受新竹地院之囑託,由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短少探鑽孔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受利益係因受囑託鑑定,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先預納鑑定費用,其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辯稱係將省下來3個探鑽費用挪出來作為長期監測之費用,故亦無上訴人所稱自行撤銷一部分委任事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8,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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