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7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原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交付子女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原告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原告訴請交付子女之訴訟,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999號卷足憑。
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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