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029元,及自民國95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04月16日以13,980,000元,承包被告中壢市公所之「中壢市黃屋庄分渠排水整治改善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26日簽約,並於同年月29日開工計算工期,工程期限計120日曆天,嗣原告於95年07月12日核備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經被告以工程逾期26日為由扣款1,090,440元。
二、按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1)5之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第17條(1)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07月12日核備完工,並於95年09月11日驗收完工,原告本得依兩造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被告扣款1,090,440元(參證物二),然原告雖施工逾期並經核定逾期二十六天,但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應以合約總價減計工程計價金額,始為合理,經查原告第三期即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7日已領取7,656,519元(不含營業稅)其中未完成部分契約之價金應為13,980,000-7,656,519元=6,323,481元(證物三:工程估驗計價表第一期至第三期影本一份)加以計算,是以被告實際得扣款之金額應為6,323,
4810.00126=164,411元(四捨五入),被告逕行扣款1,090,440元,顯屬無據,是以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26,029元(計算式:1,090,440元-164,411元=926,029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計價表第一期至第三期及施工圖、現場照片、中壢市公所監工日報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兩造於94年06月26日簽訂「中壢市黃屋庄分渠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中山東路-中北路)」契約,按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履約期限第1.款規定被告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原告廠商延遲履約逾期合計26日曆天為不爭事實,依契約規定即應予扣罰,其工程施工異動過程說明如下:
(1)本案申報開工日期94/06/29,原契約履約期限120日曆天,原契約預定竣工日期94/10/26。
(2)本案履約期間因非歸責於廠商等因素影響現場要徑作業,經
廠商依契約提出申請工程延期,其核定不計工期展延共計23
3日曆天,亦即重新核計預定竣工日期可調整展延至95/06/16(修訂預定竣工日期)。
(3)本案廠商於95/07/12實際竣工,自修訂預定竣工日期95/06/16次日起計逾期26日曆天。
二、原告廠商提出「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ㄧ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與法令及契約規定未符,其事實及理由臚列如下:
(1)原告廠商提出以估驗金額視為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其範圍認定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尚且未合: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亦即「使用應以驗收(或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予以界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甚為明確,原告廠商所提於法無據。
(2)原告廠商承攬工程依契約規定應負施工管理工程保管之責任
,未經驗收程序完成,其「使用」應依契約所列客觀程序申請,其認定程序未依契約相關規定申請:
按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含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亦即契約明確就「廠商與機關權利義務分界」係以「驗收移交」區隔。再按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第2.款規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因此,有關「使用」與「驗收」間之關係及程序,已於契約中明確界定。綜此,原告廠商應依契約規定申請驗收(或部分驗收),接管單位接收後再予以「使用」之理,就契約所列程序而言,規定甚為明確,原告廠商所提實屬無理。
(3)履約延遲係歸責於原告廠商原因,並提出申請折減履約逾期
扣罰,未完成部份金額明顯偏低且扣罰比例亦相對折減,其影響安全效益大而扣罰小,其「影響使用」主觀認定與比例原則未符,試舉例如下:A、廠商承攬路面加封工程,標線未於履約期限繪設完成,廠商以標線不影響路面之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折減履約逾期扣罰。B、廠商承攬排水溝工程,溝蓋版未於履約期限安裝完成,廠商以溝蓋版不影響排水溝之流水使用為由,申請折減履約逾期扣罰。
三、原告廠商所提「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就工程採購標的之整體功能效益發揮而言,查現場「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施工作業過程及工程項目,其現場實際施工狀態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顯然未符,其實際情形臚列如下:
(1)橋涵、護岸構造物開挖、鋼筋綁紮、模板支撐、混凝土澆置
養護等施工及作業,施工機具材料仍佔用渠道,顯已影響正常排水使用功能。
(2)就橋涵、護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影響程度,其下游橋涵
未完成部份對通水使用產生束縮影響,上游護岸未完成部份之渠道缺口對整體護岸之安全性恐產生威脅影響。
(3)就綠地美化景觀設施「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影響程度,其燈
具照明、植栽等工程項目未完成部份影響棧道(含基礎等)開放通行使用功能。
四、本案履約延遲係歸責於原告廠商原因,機關應依契約予以扣罰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其事實及理由如下:
(1)本工程施工階段於履約期限將屆,因歸責於原告廠商施工工
作面未安排妥適造成工程逾期,今提出「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ㄧ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折減履約逾期扣罰,與機關辦理採購「如期、如質」之基本原則有所違背。
(2)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案機關辦理採購依契約規定要求廠商「如期、如質」完成,明顯歸責於廠商之履約逾期,其申請以相對扣罰較輕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申請酌減金額顯背離比例原則,並與政府採購基本原則有所違背。
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04月16日以13,980,000元,承包被告壢市公所之「中壢市黃屋庄分渠排水整治改善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26日簽約,並於同年月29日開工計算工期,工程期限計120日曆天,嗣原告於95年07月12日核備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經被告以工程逾期26日為由扣款1,090,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本件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施作完成後請領工程款,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765萬6,519元,而本件整個工程款是1398萬元,關於工程逾期完成部分,原告方面主張被告只能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1)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主張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1)本文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查本件工程完工有遲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僅在於關於工程逾期遲延完成部分,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或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1)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本件依原告另於準備書狀中陳述,中壢市黃屋庄分渠排水整治工程主要包函橋涵、護岸棧道、綠美化景觀設施(見原證四:施工圖一張影本),上開工程除橋涵施工錯誤高出路面1公尺拆除重作外(粉紅色部份),其餘工程均依約於工程期限內施作並完成估驗(綠色部份為河渠;黃色部份為護岸棧道;藍色部份為住戶排水溝),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雜草叢生、和渠阻塞亦無護岸(見原證五:現場照片二張),經原告施工後已達到排水、護岸之效能(見原證六:照片二張),附近住家亦能以排水溝達到家庭排水效能,惟因橋函施工錯誤高出路面1公尺,經原告拆除重作已造成嚴重虧損,且致工程逾期26天,然橋涵拆除重作,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語。而被告則主張⑴橋涵、護岸構造物開挖、鋼筋綁紮、模板支撐、混凝土澆置養護等施工及作業,施工機具材料仍佔用渠道,顯已影響正常排水使用功能;⑵就橋涵、護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影響程度,其下游橋涵未完成部份對通水使用產生束縮影響,上游護岸未完成部份之渠道缺口對整體護岸之安全性恐產生威脅影響;⑶就綠地美化景觀設施「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影響程度,其燈具照明、植栽等工程項目未完成部份影響棧道(含基礎等)開放通行使用功能云云。
三、按本件兩造契約第17條但書約定,工程完工有遲延時,如果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兩造發生本案爭執之主要原因,是因被告主張引用兩造契約第17條本文內容,原告則主張引用契約第17條但書內容。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系爭工程有遲延時,尚未完成部分,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事實,乃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引用兩造契約第17條本文內容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必須就未完成部分確有影響已完成部分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關於未完成部分確實有影響已完成部分使用之證據資料,僅泛稱原告施工機具材料仍佔用渠道,影響正常排水使用功能,上游護岸未完成部份之渠道缺口對整體護岸之安全性恐產生威脅影響,燈具照明、植栽等工程項目未完成部份影響棧道(含基礎等)開放通行使用功能等詞云云,惟均無實證可佐,故其主張均難予採認。因此,本件關於工程完工遲延部分,應認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僅得依兩造契約第17條但書內容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尚不得引用兩造契約第17條本文內容主張按逾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復查,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2)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基此,則本件工程合約書第17條(1)但書約定,所謂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參酌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2)約定之意旨,應以合約總價減計已經驗收完成之工程款金額,作為關於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始為合理。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資料,原告於第一期即94年06月29日至94年07月30日已領取3,460,940元、第二期即94年07月31日至94年08月31日已領取3,398,920元、第三期即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7日已領取796,659元,三期合計已經領取工程款數額總共係7,656,519元(不含營業稅),則其中未完成部分契約之價金應為13,980,000元-7,656,519元=6,323,481元。是以,被告實際得扣款之金額應為6,323,481元0.00126日=164,411元(四捨五入),被告逕行扣款1,090,440元,顯然不利於原告,難認合理,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26,0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依據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係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因此,被告自受催告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7條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92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