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呂俊明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相對人 徐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26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及其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該件判決據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所因之支出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鑑定費50,000元,並提出裁判費查詢資料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依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260元【計算式:(48,520元+50,000元)*50%=49,260元】;另相對人所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79,2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