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啟豐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陳賢珍
陳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35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賢珍、陳星佑分別擔任雄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崎
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工程師,因聲請人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公司)將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謙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由墘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墘龍公司)承攬新建,而該新建工程之電梯設備由墘龍公司委由雄崎公司承攬安裝,詎被告2人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11時許,由被告陳賢珍教唆被告陳星佑將雄崎公司安裝於「謙墅集合住宅」之電梯控制IC電路板拆除,致該住宅之電梯無法正常使用。
㈡依墘龍公司與雄崎公司之約定,墘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495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期款訂金165萬元、第二期款165萬元、第三期款165萬元)予雄崎公司時,電梯所有權即歸墘龍公司所有,且依墘龍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該電梯所有權亦應歸聲請人所有。嗣後墘龍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發生支票無法兌現情事,僅支付部分第一期款38萬元,遂由雄崎公司於102年11月8日以「請款清單」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於當日依雄崎公司要求,以票面金額127萬元之支票1紙代替墘龍公司給付第一期款予雄崎公司,再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4紙予雄崎公司;加計墘龍公司所給付之38萬元,聲請人業已給付495萬元予雄崎公司,故該電梯所有權已為聲請人所有。
㈢本案事實存有諸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川洋公司以被告2人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5年5月
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在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5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及律師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13頁),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墘龍公司承攬聲請人川洋公司之住宅新建案,就電梯工程部
分,由墘龍公司向雄崎公司購買電梯11部,並委由雄崎公司安裝,嗣因墘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予雄崎公司,為確保新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及貨款之履行,遂由墘龍公司、川洋公司及雄崎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共同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由聲請人先代為付款等情,有雄崎電梯買賣合約書、雄崎電梯安裝委託書、監督付款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基此,雄崎公司與墘龍公司及聲請人川洋公司間確有電梯工程之履約爭議乙節,首堪認定。又被告陳星佑因被告陳賢珍之指示,於104年9月8日將雄崎公司安裝於川洋公司新建住宅工程之電梯控制IC電路板拆除一事,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並據聲請人提出拆除電路板照片2張及104年9月17日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依雄崎公司與墘龍公司於102年7月1日所簽訂之「
電梯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安裝委託書」所示,當時即已約明電梯總價為49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簽約完成後給付165萬元,第二期為貨抵工地給付165萬元,第三期為貨抵工地45天內給付165萬元),安裝費用則為55萬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8頁、第41頁),即該電梯部分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5萬元=550萬元),因墘龍公司未依約給付雄崎公司該電梯貨款,聲請人川洋公司始於102年10月16日與雄崎公司及墘龍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業如前述;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點及第4點之約定,電梯工程款項共分四次給付:第一期款為簽約完成時給付
165萬元,第二期款為貨抵工地時給付165萬元,第三期款為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165萬元,第四期即尾款部分,則以電梯交車於業主時,給付55萬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43頁),可知該電梯工程總價並無變更,自始即為550萬元,則在該貨款未為全部清償前,該電梯所有權仍屬雄崎公司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聲請人主張其已代墘龍公司付款495萬元予雄崎公司,即應由其取得電梯所有權云云,惟查:該付款金額仍不足電梯貨款總價550萬元甚明,且於104年9月8日被告2人拆除該電梯IC電路板前,亦查無墘龍公司或聲請人川洋公司有給付尾款55萬元之付款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承此,雄崎公司與聲請人及墘龍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既仍存在,且縱認依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文義所示,就第四期尾款部分,雄崎公司應先為給付(即電梯交車)後,始得收取尾款55萬元,然此涉及民法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範疇,就此部分,司法實務上亦有相當數量之案件涉訟,質言之,就民事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實與契約類型及當事人所定契約內容等攸關,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民而言,自難以釐清己方何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在該電梯貨款未為全部清償前,依其主觀認知,認該電梯之所有權仍屬雄崎公司所有等語,即非無足採。從而,被告陳賢珍指示被告陳星佑將該電梯之IC電路板取回之行為,係出於保障雄崎公司權益之舉,與刑法所規定竊盜罪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準此,本件實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以被告2人有拆除電梯IC電路板之行為,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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