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拉扯被害人之情形,且從被害人受傷紅腫瘀血長度分別有十、七、十公分之情形觀之,其受傷呈長條形狀,足證被害人指訴被告持木棍毆打伊成傷非虛,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因被告長久外遇致被害人在外與子女居住,被告竟不知反省,不但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反責怪被害人擅自離家出走,進而毆打被害人,犯後亦不願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推委塞責,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兇用之木棍,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予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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