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複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金輔政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香 即 陳真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有證人 王山榮 、梁 吳美英 之證詞為證。前開證詞主要之點互相一致,縱或有些許瑕疵,亦不能否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除簽字外,印文亦為判斷之依據。依所調取資料內陳真之字
跡及使用之印章多有不同,如謂該等文書內陳真之字跡為其本人書寫,則其書寫之習慣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本票上與一部分文件內之筆跡書寫手法不同,遽認系爭本票上陳真之簽名並非真正。而陳真所使用之印章在各不同之文件上出現者,亦多有不同之處,陳真既使用多顆印章,則不能以系爭本票上之陳真印文與其他文件之印文不同,即認為系爭本票之印文非陳真之印章所蓋。況原判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又被上訴人只照顧陳真半年,陳真即不顧其他親屬之反對與異議,收養被上訴人
為養女,使被上訴人得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陳真之遺產,而上訴人近二十年來照顧陳真,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同居共同生活之實(每週同住二、三日),陳真為感謝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陳真之性格觀之,兩相比較,陳真對上訴人之贈與,何有違背情理之處?情理既無不合,豈能認為系爭支票並非真正。
㈣綜上,陳真為感謝上訴人之照顧,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陳真合照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慕生 ,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調閱陳真開戶資料,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閱陳真申請休耕案卷,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陳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所蓋印文,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函詢申請存款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是否須本人簽名,取款憑條是否須蓋印鑑章及有變更印鑑章之有無等事項暨檢送存款印鑑卡;另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印文與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變更後存款印鑑卡所蓋用「陳真」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系爭本票「物之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再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陳真親筆簽名及蓋章,惟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揭法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應就系爭本票之陳真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陳真所簽發,無非以證人王山榮、 梁吳美英 之證言為據,
惟該二位證人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自我前後陳述矛盾,互相齟齬,與上訴人所陳互核,亦有不合,均有具憑信性之瑕疵,而不可採。
⒉有關陳真簽名部分:
⑴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提出鈞院八十七年養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認可收養事件卷
內之委任狀及收養筆錄、收養契約書(作成日與票載發票日僅相差二個月),及職權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所示「陳真」簽名,與本票上「陳真」之簽名比對,判斷陳真運筆特徵、慣性之結果,認為未見陳真有如本票所示之陳真簽名,有運用書法運筆之橫、豎、撇、捺、轉筆之特徵,而認定本票上之陳真署名非陳真親筆,自屬有據。
⑵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委任書等書證上,陳
真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等情,業經證人即律師 徐美玉 、代書 林雅倫 及 曾玉雲 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無由空言否認。
⑶上訴人雖抗辯:人之簽名運筆習慣有時會改變,縱系爭本票與上開私文書送鑑
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陳真親簽,也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惟證人王山榮、梁吳美英之證述,既有前開信用性質疑,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而前述文書真正與否之鑑定程序,乃將筆跡交由鑑定機關依照現今科學方法實施鑑定,本有一定之證明力,自較人證為忠實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職是,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陳真之簽名為真正。
⒊有關系爭本票陳真印文部分:
原審又就系爭本票上「陳真」之印文與前揭委任狀及收養筆錄、收養契約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之「陳真」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二者之印文不符,調查明確。鈞院復以系爭本票與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陳真開立帳戶之變更後存款印鑑卡上「陳真」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鑑定結果,二者印文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陳真之印文為真正。
㈡對系爭本票「人之抗辯」部分:
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陳真同居並照顧其近二十年,陳真係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陳稱:「陳真病情趨重,為了對被告感恩,始簽發系爭本票感恩酬謝」云
云,顯與陳真在收養事件自陳:「獨居一人生活」等語截然相反,亦與證人王山榮證述:「系爭支票乃陳真為賣出永康土地後給付上訴人介紹費之保證」等情迥異。
⒉陳真之侄子 陳孝宗 、證人陳慕生在收養事件已表示:「陳真並無上訴人照顧而獨
居」等節,然證人陳慕生竟在本件訴訟中證述:「乙○照顧陳真起居,有可能因此贈與系爭本票」等語,其前後所述互異。又證人陳慕生並非本票簽發日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其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伊與陳真在小吃店普通小吃照片一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真同居關係,且在該小吃店拍照,其有意之安排與行為背後動機,令人啟疑。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辦理簽訂收養契約書及法院認
可收養程序,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法院接受調查,嗣經法院裁定認可,均係出自於收養之本意。至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裁定,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到院領取,同年十一月七日至郵局以陳真姊姊名義代領本票裁定,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乙事並不知情。迄陳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在整理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陳真名下之土地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閱卷後方才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又有關陳真書寫的字據,係訴外人陳慕生向法院訴請陳真清償債務,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為清償後,陳真所書立,並非被上訴人為推翻系爭本票真正所製造安排之物,上訴人實係誤會。
㈣退一步言,如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票據原因關係為「贈與」,亦僅屬「附停止條
件之贈與」。揆之陳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逝世,不可能再有「賣其永康土地會贈與乙○六百萬元」之情事發生,則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若條件不成就,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該法律行為即不生法律上效力,本件停止條件既確定不能成就,故贈與亦不生效力。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本票果係陳真簽發,為保證賣出永康土地贈與乙○六百萬元之作為,則被上訴人亦得繼承陳真之任意撤銷贈與權,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至上訴人主張陳真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難遽信。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玉雲、 許美玉 、林雅倫。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繼承人陳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陳真之筆跡不同,印文亦非陳真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係被他人冒用名義偽造;又縱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否認 陳真本 於贈與之原因關係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依證人王山榮之證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即以陳真出賣永康土地得款將會贈與上訴人六百萬元為停止條件,然因陳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去世,該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故贈與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亦得繼承陳真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綜上,上訴人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為此,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含利息債權)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陳真為感謝上訴人近二十年來的照顧,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親自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本件贈與已經生效,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亦無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陳真所收養,並經本院裁定予以認可,而陳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養契約、陳真及陳美香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五一、五二、一二九、一二八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聲請認可收養全部卷宗審核無誤,亦堪信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被繼承人陳真所簽發,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於當事人間有爭執者,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被繼承人陳真所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被上訴人舉證遭偽造之事實,乃係對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誤會。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陳真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
,固據其舉證人王山榮、梁吳美英為證(原審卷第六二、二○九至二一○頁,第三二二至三二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王山榮部分:
⑴證人王山榮初證述:「(你所知何事?)是乙○與我接洽,與陳真談賣土地之
事。(這本票你看過否?)看過。(他們這票作什麼用?)當時陳真在矮床上,用茶几寫,本來說賣永康土地要給乙○一千萬,後來他們就自己說,為了給乙○保證,寫這張本票給乙○。當時陳真是躺在廳頭的矮床,我是站在門外。
」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是其就當日主動或被動受邀至陳真家中,及本票係買賣土地之保證或感謝照顧之贈與行為等兩部分情節,已與上訴人陳稱:「簽票那天並未約王山榮到陳真住處,是王山榮自己來的」、「系爭本票係陳真為感謝上訴人近二十年來之照顧,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交付」等情不符(原審第二一一頁,第六九頁);而證人王山榮雖嗣就前開簽發本票之目的,改稱:「陳真當時是說乙○對他很好,所以他要給他錢謝謝她。」等語(原審第二○九頁),惟其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係附和上訴人前開感謝照顧而為贈與之主張,難以採認。
⑵繼之證人王山榮先證述:「本來(陳真)說賣永康土地要給乙○一千萬」等語
,然實際上在陳真名下並無坐落永康市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狀及陳真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後(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第二○五頁),證人王山榮第二次到庭時即改稱:「那塊地在永康『太子廟』旁」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則應係證人王山榮發現事實上陳真名下並無坐落永康之土地之困窘後,欲再次藉由添加修正「太子廟」之證述,以迴避原先證述:「陳真要賣永康土地」等語之錯誤,此乃係臨訟飾詞,甚值懷疑。
⑶又系爭本票裁定,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至大同郵局,向承辦人
員 許位 佯稱係陳真的姊姊,表示陳真住院中不便前來,持陳真之印章,代領該本票裁定等節,業經郵局承辦人員許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到庭證述甚詳(該案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然證人王山榮竟於原審證述:「(為何向郵局的人說乙○是陳真的姊姊?)我沒有聽到乙○這麼說。」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亦有未合,當以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郵局承辦人員許位之證詞,較為忠實可信,證人王山榮此部分證述,亦難信採。
⑷復參之證人王山榮於原審證述:「(後來乙○拿此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領
取裁定,是你與她一起去的?)是的,她說陳真住院,她不識字,請我幫她一起去領。」、「(乙○領取裁定後有無轉交陳真?)有拿到陳美香(被上訴人)住處交與陳真本人,當時陳美香不在,陳美香的母親在」等語(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惟此與其之前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係證稱:「交付裁定的事我不清楚,但有一次乙○有帶我去陳真家探病,我有聽到陳真要乙○代領信件,我只聽說到郵局領信件」等語(本票裁定聲請卷內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對照,究竟領取裁定當時陳真係在醫院住院或在家中養病?又證人王山榮最初對領取及交付系爭本票裁定之事表示毫無所悉,在後之前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竟可回復記憶,對事情經過有詳細地交代等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情節差異甚大,難謂未與常情無違。
況被上訴人之母親 張綢 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口登記簿謄本可佐(原審卷第四八頁),系爭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距離被上訴人母親張綢死亡時已超過十年之久)始作成,則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綢豈有可能於前開交付本票裁定時在家見聞其經過?是該部分之證詞,亦有虛妄。再者,證人上開證述之反覆,恰與上訴人先陳稱:「領到裁定就拿到新樓醫院交給陳真,交裁定時有我的朋友王山榮、 張景德 在場,請求傳訊證人王山榮、張景德作證」等語(本票裁定聲請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後改稱:「領到裁定就直接拿到陳真南市○○路家裡二樓交給陳真,那天是我和王山榮一起去,張景德那天沒有一起去」等語(本票裁定聲請卷內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陳交付本票裁定之時點,一則表示在醫院裡,另則表示被上訴人家中,前後產生相同錯誤之處完全相同,若非證人係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豈能有如此之巧合?是以證人王山榮之前揭證述,非無可疑。
⒉證人梁吳美英部分:
⑴本件訴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向本院起訴,上訴人於訴訟之初,經原審
延展數次期日,皆未提及尚有王山榮以外之人證,可資證明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亦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仍未迅即聲明此項證據,乃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以「前因證人搬家,不知新址,無從聲請,近日方尋獲證人」為由,遞狀到院聲明訊問證人梁吳美英(原審卷第一四一、三○三頁)。然證人住所縱有不明,並無礙於當事人向本院陳明該人證存在之事實,因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故如確有該人證之存在,對待證事實之存否關係重大,經命到場即可證明其體察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就此證據方法,上訴人應會竭力蒐集,俾便一併聲明集中調查,或聲請由本院協助調查證人住所,迨查得後再行通知,當無於起訴後事隔二年有餘,已到場之證人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相互間產生右揭歧異後,始為聲明該名人證之理,從而,當時證人梁吳美英是否確實在場,難謂無疑。
⑵又證人梁吳美英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當天,上訴人載我至
陳真住處,談有關土地買賣事宜,買土地的人說十二萬元,陳真說要十五萬元,談不攏,陳真說沒有辦法讓上訴人賺到仲介費,陳真就開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然與證人王山榮在前證述:「當時陳真開價十二萬元一坪,有向陳真表示工業區沒有辦法開那麼高」乙節(原審卷第二○九頁)互相參照,其差異性甚大,則上訴人既已委任證人王山榮出售土地,並於陳真出價每坪十二萬元時,向其表示開價過高,豈有可能於同時,另有買主願意出價每坪十二萬元,但因陳真堅持要十五萬元,因此談不攏等情,是該二名證人之上揭證詞顯有齟齬,要難率信。
⑶另依證人梁吳美英之證述,其表示自己記憶力甚佳,時間雖隔久遠,記憶仍可
保持清晰,故就當日至陳真住處之對話內容及事情經過可詳為陳述(原審卷第三二三頁),迨至原審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一紙(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訊問其是否見過等情,證人梁吳美英卻僅表示該名片係在簽發系爭本票前,至陳真住處,要求陳真在背面寫下電話,至於詳細月、日、時均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三二四頁),則其在同一期日對自身記憶力之認識,豈有如此大之變化,故其證言之信用不佳,實難憑信。
⒊茲衡諸證人王山榮之前開證言,非僅前後矛盾不一,且明顯有偏頗、附和上訴人
主張之情形,而證人梁吳美英又係上訴人於事後始聲明之人證,是否在場親自見聞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亦有前述啟人 疑竇 之處,其證據力自較薄弱。況上述二名證人彼此證詞之間、證人證詞與上訴人陳述之間,又互有明顯差異,並存有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步修正之類似波動,有臨訟修飾之情,自難期待渠等證言為客觀忠實,而可信採。是以證人王山榮、梁吳美英證述:系爭本票係陳真為感念上訴人之照顧,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尚難信實。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所使用之印章,均為真正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收養契約、委任狀、認可子女聲請狀(收養事件一審卷內第三、七、八頁,除鑑
定意見書外之書證影本附卷頁數,下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原審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原審第二五六頁)等文件之「陳真」簽名,均係陳真本人所寫之筆跡等情,業經證人即收養事件所委任之律師徐美玉、證人即時任台南縣仁德戶政事務所辦事員之林雅倫、證人即代書曾玉雲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徵諸前述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渠等之證言皆係經具結而為陳述,當無甘冒受偽證刑罰之風險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上訴人空言質疑上開文書非係陳真所為等語,要非可採。
⒉而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簽名筆跡,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委任書、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收養契約及委任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因系爭本票字跡筆劃特徵不清晰,無法確認筆劃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二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又以系爭本票,併與上開書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陳真書寫字條(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上訴人提出之名片正面(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職權調閱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印鑑卡(原審卷第二六○頁)、仁德鄉農會取款憑條(原審卷第二五三頁)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以送鑑資料不足,且書寫工具不同,難獲肯定結論,須補送陳真當庭簽名、大寫國字金額(以相同書寫工具書寫)筆跡至少三十遍,連同前述資料一併送鑑為由,檢還資料並未實施鑑定乙節,有該校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執正字第四七四八號函在卷足佐(原審卷四五一頁)。上開筆跡鑑定,或因無法確認本票筆跡特徵,或因送鑑資料與書寫工具不同,而未能完成,即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字跡係出自於陳真之手,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前述鑑定筆跡時,
同時囑請鑑定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印文,與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委任狀及收養契約之「陳真」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前揭函附卷可稽。本院復將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印文,併與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變更後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一○○、一三五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真」之印文,與上開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變更後之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存「陳真」之印文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系爭本票上「陳真」之印文,既與陳真生前留存文件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陳真」之印文確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所為前開有關系爭本票印文係屬真正之抗辯,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陳真之筆跡及使用之印章均有不同,不能以系爭本票與卷內調取
文件二者之筆跡及印文,其比對結果不同,即否定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僅照顧陳真半年,陳真即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陳真交往近二十年,贈與上訴人六百萬元,與陳真性格相符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慕生雖證述:「我是五十九年離開台灣,七十六年回台灣,其間沒有回來
過,回來後我才知道上訴人與陳真在一起,生活上主要是載他進出,買東西給他吃,幫他送洗衣服,依我瞭解上訴人是陳真的情婦,我有聽上訴人說陳真說他與上訴人在一起那麼久,多少要報答她,至於詳細如何報答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然此與陳真姪子陳孝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三號收養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收養異議狀記載:「獨居老人身亡事故頻傳,於是一再請求三伯父(陳真)不可以一個(人)獨居,但不為接受」等語(收養事件一審卷第六一頁)互核,該二人就陳真之生活概況,究係獨居或有人照顧之證述已有不符。而證人陳慕生前於上開收養事件內曾經具狀陳述:「陳真因年高體弱而不事生產,經年生活困苦,由陳述人之母、姐就近照顧,八十四年因胃病,在農舍同住十七個月」、「陳真與人交惡,與人隔離,沒有廁所,也不願使用廁所,幾十年來用小鋁碗在床上小便,用大鋁碗在床下大便」等語(該一審卷第十七頁、二審卷第二十頁),與其在本院之上開陳述,前後已有明顯反覆。再參之陳真前在該收養事件調查時陳稱:「我未婚,也無對象,‧‧‧我是最近才坐輪椅,並無任何疾病,‧‧‧我平時一個人住,並自己料理生活,自己煮稀飯吃」等語(該卷第四九、五十頁,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就常情而言,上訴人如確有照顧陳真近二十年之情誼,陳真當無於該收養事件對上訴人之存在,隻字未提之理。另衡諸證人陳慕生係由於自身所有土地地形破碎,並無道路可以通行,經濟價值不高,曾因此請求陳真能同意其合併土地使用,以便調整地形,因為陳真拒絕,而陳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意配合證人陳慕生之請求,證人陳慕生為使陳真維持無繼承人繼承之狀態,堅持反對被上訴人為陳真所收養,以便令陳真之財產歸屬國有,日後可與國有財產局商討土地合併使用之問題,此有陳慕生於前開收養事件言詞及書面之陳述可稽(該一審卷內第十七、五一至五四頁,二審卷第六十頁),而其他親屬陳孝宗、 陳孝華 、 陳完美 亦於該案具狀證實此情(該一審卷第六十至六二、七八至八一、八四至八五頁),則證人陳慕生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上開土地調整使用與否之爭議,明顯存有利害衝突,本難期其證詞得以持平,且其證詞又有前述之矛盾,證據力自較微弱,是以證人陳慕生證述:上訴人是陳真的情婦,我有聽上訴人說陳真說他與上訴人在一起那麼久,多少要報答她等語,即難遽信。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陳真與伊二人在小吃店同坐一桌低頭飲食之照片一張為證(本院
卷第一二九頁),欲證明其確實曾照顧陳真多年乙節。然上訴人既自承陳真要賣土地,其曾找人介紹買賣,找過陳真等情,陳真與上訴人如有相約一起吃飯,亦屬正常,尚難遽謂二人即有親密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如確與陳真常年為伴,則何以在陳真因病在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舉凡病患住院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單、看護費用收據、台南縣政府函及陳真身心障礙鑑定表、新樓醫院函送之就診詳情及病歷等文件(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四○八至四一三頁,收養事件一審卷第六七至七七頁),均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故可認上訴人抗辯:確實照顧陳真近二十年等語,顯非事實。
⒊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在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曾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持陳真之印章至大同郵局代領系爭本票裁定等情,而上訴人係佯稱為陳真之姐姐始冒領得該本票裁定乙節,復據郵局承辦人員許位於該案中到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故倘系爭本票果為真正,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陳真尚在人間,則上訴人何妨將本票裁定交由本院依法定程序送達裁定,靜待該裁定確定即可,實無庸冒名領取本票裁定,承擔為人識破之風險,其行為實不免引人聯想可有隱情,否則何須如此?又上訴人曾在該事件及原審陳述:「這件本票裁定是陳真要我去告他的,因陳真生病很久,都是我在照顧他,陳真叫我去查封他的土地」、「因陳真深怕其來日不多,希望被告(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本票,能早日取得債權名義,俾免辜負其對被告(上訴人)之一番心意」等語(該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審卷第七一頁),亦與傳統長者不欲興訟之民情相違,因之如陳真確有贈與上訴人六百萬元之意,大可藉由土地所有權移轉、預立遺囑遺贈等方式處理,當無同意名下龐大土地遭查封拍賣處分之理。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竟於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中,以本票裁定相對人之代理人身分,代領系爭本票裁定,如前所述,全然無視其與相對人陳真於該事件中係處對立之地位,亦難謂與事理無違,無從信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陳真為感謝上訴人二十幾年之照顧,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親自簽發交付,乃為真正等語,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發票人陳真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此本票並非真正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而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又被上訴人得否繼承陳真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主張撤銷贈與,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高如宜~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本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台幣)││││├─┼──────┼─────────┼────────┼──────────┼───────┼───┤│1│陳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一二一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