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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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擔任總經理、或兼任董事長職務。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大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大華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嗣伊 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董事長職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離職,年資合計達十五年八個月。爰依大華公司原訂頒之員工退休資遣作業規定(下稱系爭退休作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新台幣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作業規定為大華公司員工之勞動條件,上訴人為合併前大華公司之總經理,或兼任董事長,並非員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與大華公司間之原有委任關係,於大華公司與伊公司合併消滅時已終止。上訴人於兩公司合併後擔任伊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職務,係新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據原大華公司之系爭退休作業規定請求給付離職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係擔任大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並非大華公司之員工,經核尚無系爭退休作業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與大華公司間原為有任期之委任關係,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大華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時終止,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另經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董事會分別選任始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副董事長,自非屬於留任之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應係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並非原有委任關係之繼續。上訴人援引系爭大華公司之退休作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上訴人於大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當時,係擔任大華公司董事長未兼任總經理職務(一審卷,三○頁),足見上訴人為資方代表,其與大華公司間為有任期之委任關係,非屬大華公司之「員工」,應無系爭大華公司退休作業規定之適用,此觀大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契約書)第六條約明:消滅方(大華公司)之「員工」由存續之甲方(被上訴人)繼續「僱傭」,其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等旨自明(原審勞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三九頁)。縱上訴人於合併前擔(兼)任大華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審勞上字卷,八一頁),得認係該公司之「員工」,可適用大華公司之退休作業規定,請領離職金,而成為大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負之債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債務已列為合併基準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大華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債務(原審勞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八二頁),依系爭合併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同上卷,一三八至一四○頁)約定,即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債務。至於上訴人與大華公司間之原有任期尚未屆滿之委任關係,仍因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合併消滅時,當然終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大華公司消滅後,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而自被選出後接任任期為三年之被上訴人董事、副董事長職務(同上卷,八六、八七、一三六頁),係屬新的委任關係,此與業已消滅之大華公司應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猶執系爭大華公司退休作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董事長職務期間之離職金,顯無所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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