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東向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向東方向」;第8行「由西向東方向」,更正為「由東向西方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見他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被 告 陳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文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智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涂玟 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涂玟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玟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薏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涂玟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涂玟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