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明宏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謝明宏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之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謝明宏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國家大使館」大樓住戶, 張懷恩 係該棟大樓保全。謝明宏因細故對張懷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4時4分許,在該棟大樓警衛室櫃台前,對張懷恩恫以:「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使張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明宏於翌(9)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懷恩之頭部1下及腹部4下,使張懷恩受有頭部、右上臂、背部鈍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傷害行為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本案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懷恩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至50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妥善處理情緒,竟為本案恐嚇及傷害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與缺乏對他人自由、身體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簡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前引和解筆錄),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其再犯,乃命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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