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春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66巷與北門路30巷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66巷與北門路39巷口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本案第5度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肇生交通事故實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田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春美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工作處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 朱念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66巷與北門路30巷口時,不慎與 陳廷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田春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春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