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郁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A02(下稱被告)辯解之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鑰匙」補充為「機車鑰匙1串(共2支)」第10行「春盛瓦斯行所有」更正為「 張文垣 所有」、第11至12行「鑰匙共3支」更正為「鑰匙3串(共8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之成立,除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須以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實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乃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未盡相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 陳星亨 、張文垣、告訴人 楊怡君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8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保安宮」外,見陳星亨忘記將機車鑰匙拔取,A02即徒手竊取陳星亨所有機車鑰匙而離去上址。嗣因陳星亨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二)(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A02另於113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振楠 之配偶楊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春盛瓦斯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NER-817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別插置在上述3部機車上之鑰匙共3支未拔取,A02即徒手竊取前述機車鑰匙共3支而離去上址。嗣因李振楠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怡君委由李振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拿取前揭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因為伊以為是 陳其邁 市長的兒子機車鑰匙,伊與陳其邁市長的兒子是表兄妹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拿取前揭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且被告遂行竊取之行為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星亨於警詢時暨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楠於警詢時指訴、鄰居 陳麒成陳錦文張景裕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之部分,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故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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