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31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3至16曾經本院分別以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文書罪、傷害罪及誹謗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情節、手法有異,各罪犯罪時間間隔雖近,其中附表編號5與6、7與8、17與18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同日,但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1日間而非短。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犯罪情狀,暨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3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毀損文書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傷害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9月19日

8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9)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3年9月25日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誹謗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113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113年11月5日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3年11月26日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4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4年1月22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7、8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⑸附表編號9、10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⑹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⑺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⑻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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