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葉豊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而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劣(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葉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利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豊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