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97號
原   告  蔡金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被   告  陳金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208元。就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
屋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164,900元,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
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為影印本,請補正原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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