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盛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6)、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各罪(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計算式:5月+6月+10月+3月+3月=2年3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5分別為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一般洗錢(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甲類案件),上揭甲類案件罪質、犯罪手段、方法,及法益侵害類型類似,且均係在110年4月之同月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下稱乙類案件),侵害法益類型雖與甲類案件相似,然犯罪手段、方法尚屬有異,且犯罪時間與甲類案件相隔約半年而有所區隔;附表編號3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丙類案件);附表編號6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丁類案件);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下稱戊類案件),考量甲、乙、丙、丁、戊類案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有異,各罪整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2月間等節,及受刑人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陳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55至61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5、6之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11月16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111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112年4月21日
3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2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2年5月23日
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112年8月31日
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12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112年10月13日
6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114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114年3月2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3、5、6「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5、6所示。
⑶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罰金刑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併予敘明)。